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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世界滚动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时间:2023-05-09 15:07:45

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冒南君 杨晨晖


(相关资料图)

互联网带来了生产方式和经济形态的变化,一系列新型用工模式应运而生,网络主播带货也成为不少人工作的选择。相较于传统的用工形式,网络主播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一旦发生纠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是纠纷解决的关键所在。

30岁的李某系一名网络主播,于2021年1月底至2021年5月,用其个人账号为某汽车美容产品销售公司拍摄短视频宣传公司产品,并提供直播服务引流消费。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开,但该公司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拒绝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某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东城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李某是一名网络主播,2021年,李某与某汽车美容产品销售公司协商确认用李某个人自媒体账号为该公司拍摄产品相关视频并直播为该公司带货。2021年1月28日,李某到该公司,填写入职信息表后,李某开始工作,但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合作协议。此后,李某根据该公司的要求拍摄短视频并直播引流带货。

由于拍摄视频及直播带货未达到公司预期的效果,在开展视频拍摄及直播工作一段时间后,2021年5月19日,该公司将李某踢出相关微信工作群,李某当天离开该公司。

该公司每月15日会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李某转账,支付李某上一自然月的报酬。2021年2月该公司向李某支付12000元,3月支付12567元,4月支付13496元。该公司还为李某缴纳了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日至19日期间,李某正常到该公司开展工作,但该公司未支付其相关报酬。

李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李某2021年5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687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09元。

该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确认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庭审中,该公司虽认可李某于2021年1月28日来公司工作,5月19日离开公司,但认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开通个人账号将消费者引导到公司进行消费,李某在使用自媒体创作过程中并非受到公司的支配,不受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合作关系。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的费用系支付给李某的辛苦费。同时,关于考勤管理情况,公司表示李某不受其考勤管理,但是李某请假需提前向公司告知,不扣发支付给李某的费用。

判决结果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中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采用归入法——构成要件+构成要素,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归入从属性的三个构成要件,如果要素事实与构成要件达到周延对应,即可认定为满足了从属性要求,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是人身从属性。人身从属性强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控制,具体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任务分配、劳动指示、工作监督,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李某入职时公司让其填写入职信息表,公司亦认可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李某在其处工作,李某也接受公司的任务指派,请假也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工作成果也归公司,因此双方形成了管理关系。

其次是经济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指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作为其生活来源,劳动者的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在经济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李某的劳动工具就是自媒体账号,虽然该账号由李某注册,但是李某到公司开展工作后,李某只为该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双方关于自媒体账号的合作,并不影响李某作为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身份认定,公司按月支付李某薪资,并且为李某交纳了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李某对公司具有较强的济依赖性,符合经济从属性。

最后是组织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主要指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有组织的劳动,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是汽车美容产品销售公司,李某在自媒体平台介绍、宣传公司相关产品,李某将消费者引流到公司处并进行消费,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在对外销售中也是以李某名义进行宣传,事实上也融入到公司的生产组织结构中,具备组织从属性。

综上,公司与李某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东城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未发放工资687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09元。

法官提示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就业形态,网络直播带货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相对于传统的劳动用工,网络直播用工在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也往往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如何区分二者的关系,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李彦宏法官介绍,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型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根据书面合同进行确认,还应通过实质性审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要件。在具体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时,应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三方面进行认定,综合考量工作指示、考勤、工资、社会保险、是否自带工具自担风险等因素。本案中,公司对李某进行日常管理,固定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李彦宏法官建议,主播和公司之间应当结合自身业务需要和特点,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选择合适的用工模式与合作方式,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主播应遵守公司的规定,服从公司管理,公司也应充分保障主播享有相应的权利,切不可以合作关系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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